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元,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23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9月25日被湖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2018年9月1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1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特巡警大队抓获,11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元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姜元与冷某(另案处理)相约到高铁建设工地盗窃钢铁。8月31日凌晨1时许,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赣G×××××小车,窜至黄梅县新开镇汪洲村安九铁路项目部存料场内,将高铁工地内约重800余斤的钢质半成品(7个导向垫座、1个贝雷梁销轴)盗走,二人将盗窃来的财物卖到新开镇伍某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凌晨3时许,二人驾车折返至高铁工地欲再次行窃,被安九铁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冷某被现场抓获,姜元趁乱逃跑。
另查明:1)被告人于2018年11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归案。2)2018年9月8日,黄梅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依法扣押了被盗涉案物品;3)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个导向垫座、1个贝雷梁销轴钢铁半成品价值取整为262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高速铁路建设项目原材料,且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伍某、胡某、栾某、占某的证言;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姜元、同案人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元盗窃的财物,公安机关已扣押,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姜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姜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7个导向垫座、1个贝雷梁销轴钢铁半成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元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