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市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朝阳区十八里店,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房山区长阳镇张家村,法定代表人: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农家院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订金,乙方安装完全部窗框后,甲方付到乙方合同额的70%”。但是原告在按照约定安装完全部窗框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事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安装了其他施工队未完工的门窗工程。以上门窗及安装工程均已达到合同要求,且被告已投入实际使用。2008年5月6日,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制作了“农家院北京门窗安装公司施工量分类统计合计绘总”,确认了工程结算款项合计为:906468元;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在“农家院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确认了以上工程款项数额。但截止至今,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剩欠款36104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尾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十六万一千零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炎
书 记 员 方维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