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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底前,全省296万城乡低保对象,补助标准将分别提高到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25%和30%以上。22.6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水平将达到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农村义务教育家庭困难寄宿生资助范围,由0%扩大到5%。普通高中和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也将由每年人均500元提高到2000元。
江苏五保户政策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户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对农村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农村各种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安定社会秩序,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凡农村中享有公民权、无依无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未成年的孤儿,都要实行五保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包括由五保户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养子女),按《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子女赡养;其子女常年患病或残疾,失去赡养能力的,应定为五保对象。
丧失劳动能力,有女无子或儿子已入赘到配偶家的老人,原已定为五保对象的,不再改变。今后,对这类对象,原则上按《宪法》的有关规定,由其子女赡养。子女无力赡养者,经村民评议同意,也可定为五保对象。
对无依无靠,目前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残疾者,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由本人申请,村民评议,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酌情暂时供给一部分生活费用。对其所从事的生产活动要给予妥善安排和必要的扶助。
第四条五保对象的确定,需经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通过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人民政府批准,张榜公布。并由五保对象或合法代理人和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乡人民政府发给五保户供给证书。
第五条对五保户要保证吃、穿、住、医、葬(孤儿保教)等基本生活需要,对孤儿要保证生活和义务教育的需要,其供给标准不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或乡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五保户条件
第六条经费来源,采取乡(镇)统筹,分级负担的办法。
集体供给五保户的经费和实物,以乡(镇)统一筹集,从村组合作经济组织统筹的公益金中提取。经济发达的乡镇,从乡村企业上交利润中提取。乡、村、农户分别负担的比例,由各县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确定。
对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可以从救灾救济款中提取部分,给予补助对重灾区的五保户,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重点救济。
第七条供养五保户的形式,可采取集体供给分散生活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办敬老院集中供养。
敬老院是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形式。要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勤俭办院,文明管理的原则,以乡办为主。五保户较多的乡,也可以村办或几个村联办。
敬老院要办成五保服务中心,实行院户挂钩,协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逐步把集中供养与分散生活的五保户服务工作统管起来,落实五保供给政策,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供给的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要有专人照顾,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对分责任田、口粮田代替五保供给的做法,应予纠正。
第八条五保户的私有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五保户去世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办遗产归集体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供养的,则由包养人继承。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户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五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品德好、责任心强、积极热情、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做五保工作,建立和健全五保工作责任制。县(市、郊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重视检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对在五保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不执行五保供养规定和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分别情节轻重,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原则,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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