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和执行。
一、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肯定不是为了利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去有意规避(逃避)股东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无限责任,若是如此,以下的解读可以省略。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必须做到相互独立的事项,一是不要公司和股东混用账户,混用账户股东自己分的再清,也是无用的;二是建立起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记账是比较好的办法;三是严格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该谁支付的就用谁的钱进行支付,可以借款,但是不得相互支付;四是除分红或者减资外,股东不能在公司支取任何费用;五是股东财产和公私财产不得混用。
三、夫妻、父子等以分别出资的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定要有夫妻、家庭成员财产分割的证明,否则的话,很多的法院会将夫妻、父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看待和处理,届时,想证明两者的独立,绝非易事。
四、对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是由股东承担的,也就是通说的举证方责任倒置,对于财产独立之外人格混同(否认)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仍需遵循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公司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直接规定,提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在没有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情况下,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是非常正确的。
五、股东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法并未规定为不合法,在这一点上一人有限公司和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区别。
公司法对实际经营者的规定?
公司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有以下内容: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2、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最大的诚实信用原则。
3、公司有责任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努力。
4、公司有责任维护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6、公司负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的责任。
股权收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收购意向的确定
收购股权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及财务问题,整个收购过程可能需要历经较长的一段时间,包括双方前期的接触及基本意向的达成。在达成基本的收购意向后,双方必然有一个准备阶段,为后期收购工作的顺利完成作好准备。这个准备过程必然涉及双方相关费用的支出及双方基本文件的披露,如果出现收购不成或者说假借收购实者获取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必然给任一方带来损失,同时为防止被收购方有可能与他人磋商收购事宜及最终拒绝收购的问题,必须有个锁定期的约定,因此这个意向书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足够的防范。
二、收购方作出收购决议
在收购基本意向达成后,双方必须为收购工作做妥善安排。收购方如果为公司,需要就股权收购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如果收购的权限由公司董事会行使,那么应由董事会形式收购决议,决议是公司作为收购方开展收购行为的基础文件。如果收购方为个人,由个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即可。
三、目标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点是基于的《公司法》规定而作出的相应安排,我们知道,股权收购实质上是目标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该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公司持表决权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它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那么要顺利完成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东必须就上述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明确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股东会决亦是收购和约的基础文件。
四、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明确要收购对象的基本情况
尽职调查是律师开展非诉业务的一个基本环节,也是律师的基本素质要求,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必须本着勤勉、谨慎之原则,对被调查对象做全方位、详细的了解,在此过程中,必要情况下可聘请相关会计机构予以协助调查。尽职调查所形成的最终报告将成为收购方签定收购和约的最基本的判断,对尽职调查的内容,可根据《律师承办有限公司收购业务指引》规定的内容操作,实践中根据收购的目的作出有侧重点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