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施行、备案。
(1)国务院部门有立项决定权,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下属机构提出立项报告。
(2)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2.地方规章:所属部门、下级政府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市政府报请立项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3.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注意不是法制机构征集),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4.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5.计划没有变化快,可及时调整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起草1.起草主体(1)组织者
1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
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
(2)起草者
1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2地方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章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3)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4)规章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法规才可以称为“条例”。
2.征求意见(1)形式: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1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2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社会公布1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2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3)专业立法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4)协调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5)听证会听证会: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1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3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4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6)报送1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2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3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3.缓办或退回★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1)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2)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4)上报送审稿未按照要求签署的;
(5)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4.开门立法(1)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2)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审查1.主体:法制机构。
2.审查中的征求意见:发送征求、实地听取、会议听取或者社会公布与听证。
社会公布和听证的条件为:
(1)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2)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3.提请审议
(1)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2)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四)决定1.主体:
(1)部门规章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2)地方政府规章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2.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作说明。
(五)公布1.签署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2.标准文本(1)3报1网: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2)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3)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3.施行日期(1)一般情形:行政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特殊情形: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备案1.期限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主体的法制机构(不是办公厅)报有关机关备案。
2.备案机关
(1)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2)地方政府规章:
1省级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监督★1.主体(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3)清理
1国务院部门,省级和市级政府,应当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2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4)立法后评估
国务院部门,省级和市级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2.立法冲突解决原则★(1)不同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人大立法高于政府立法
(2)同一位阶一般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由制定机关裁决
(3)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找家长):国务院最终裁决
(4)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找家长)
第1步:国务院裁决
1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直接适用
2应适用部门规章,走第2步
第2步:报全大常委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