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某花园某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属人是何某(未成年人),购置价为521400元。何某是刘某的儿子。
2013年5月16日,刘某与官某就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官某的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格为50万元。隔天,刘某出具收据,确认代何某收取了官某交付购买案涉房产的定金20万元。后来,因何某、刘某拒绝履行协助配合申请银行贷款以及房屋过户义务,导致房屋买卖无法完成。官某遂将刘某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将20万还给官某。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并非一概无效,有效的前提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本案中,官某明知案涉房产登记在未成年人何某名下,但没有证据反映其与刘某签订案涉合同时,了解过刘某是否为何某利益而转让房产,因此,刘某与官某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法官释法
未成年儿女的财产是独立存在的
法官认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相对父母的财产是独立存在的,监护人可以保管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其使用或处分必须对未成年子女有利,否则监护人不可随意使用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更不可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赠送他人、出售或做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不利的处分。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初衷显然是出于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要求监护人必须是基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同时也要求,涉及未成年人房产的交易时,更要慎重对待,以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
要看时间情况,如果子女是未成年可能有售卖的权利;如果房子属于父母,其转让房屋无需经过子女同意,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行为能力欠缺,则其转让行为效力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