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为:“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六十九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规定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字面理解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此部分合伙人可以为除有限合伙人外的所有或部分普通合伙人或除部分普通合伙人外的部分合伙人和所有或部分有限合伙人。那么这就难免会出现利用六十九条之规定来规避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来实现个人(出资份额较大的且对企业事务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个人或部分合伙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即通过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加入一个“所谓”的有限合伙人而利用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将全部利润在一定时间内分配给出资份额较多的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从而损害其他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