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即正式受理。
人民法院一旦立案,则意味着:
①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享有对该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并负有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期限审结该案的义务。同时,该行为还产生了排他的管辖权,原告不得复复诉讼,其他人民法院也不能再受理该行政案件。
②对提起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原告地位确立,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并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拘束。
③对行政主体而言,被告地位确立,确定了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彼此平等的诉讼地位,这有别于法院受理该行政案件前的行政程序中双方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并且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拘束。
(2)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①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②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③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④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⑤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⑦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⑧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⑨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⑩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事的、法定要件的。
原告对以上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3)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44条第2条款的规定,对于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在指定期间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4)另外,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32条第2、3、4款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做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选审理。上述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