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4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1,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2,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3,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
法定代表人金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某1、白某2、白某3(以下简称白某1等三人)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5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1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涉诉公房现承租人白某4有其他住房,且没有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只有户籍与原承租人同**籍。故请求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直门分中心)在2015年9月1日将豹某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2楼2单元502的涉案公房变更为白某4的承租合同。
东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白某1等三人与东城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白某1、白某2户口不在诉争房屋内。白某3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且东城区政府变更承租人为白某4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白某1等三人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2楼2单元502室为东城区政府下属的东直门分中心直管公房,原承租人豹某于2010年去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821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753号判决认定白某4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白某1、白某2在与一审法院谈话中表示,她们的户籍与原承租人豹某在死亡之前并非同**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白某1、白某2与原承租人豹某并非同一户籍,白某3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三人均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范围,因此,白某1等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白某1等三人的起诉。
白某1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白某1等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
东城区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鉴于白某1、白某2与原承租人豹某并非同一户籍,白某3业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故三人均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白某1等三人与涉诉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某1等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白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