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户西藏需要什么条件

律师回答

一、受理部门

各地、市公安处、局,各县公安局,各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

二、部门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户口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开展户籍登记、管理工作;户口证件的制发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人口普查工作;人口数据汇总、分析工作。

三、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改革我区户籍管理制度放宽入户条件的规定的通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改革和加强当前我区户籍管理及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登记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四、落户办理程序

(一)新生婴儿或未成年子女的落户办理程序

新生婴儿(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坚持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原则。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到新生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拟居住地亲属《户口簿办理落户。

(二)转业、复员、退伍(含志愿兵)军人的落户办理程序

凭县、市(区)以上退伍安置部门出具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落户证明和《退出现役证办理落户。

(三)随军家属子女的落户办理程序

凭部队师(旅)以上政治部签发的批复、《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办理落户。

(四)购房者的落户办理程序

凡在我区城市(城镇)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但户口在异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续完备并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购(建)房者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在该城市(城镇)落户。

(五)投资兴办实业者的落户办理程序

凡在我区城市(城镇)投资10万元以上者和被我区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相关证明,根据本人意愿,办理西藏自治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六)夫妻投靠的落户办理程序

凡与我区城镇人口结婚的农业人口,具有合法的婚姻登记证明,已在配偶所在城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产权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准予在该城市(城镇)落户。

(七)弃婴的落户办理程序

凭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登记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办理落户。

(八)超计划生育子女的落户办理程序

凭其父母亲《户口簿、结婚证、落户地街办(乡、镇)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可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落户。

(九)父母投靠子女的落户办理程序

凡男性超过55岁、女性超过50岁,身边无子女需到我区城镇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镇落户。

(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落户办理程序

凡大、中专院校毕业被西藏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录用的,根据本人的意愿,办理落户手续,也可以不迁户口。

(十一)干部、职工调动的落户办理程序

凡在西藏自治区内干部、职工调动,凭调令和单位证明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再实行发放准迁证和填写调动登记表的规定。

(十二)被判处劳教、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的落户办理程序

自2003年8月7日起,取消被判处劳教、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劳教、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需要恢复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三)16周岁以下旁系亲属的迁户办理程序

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派出所审核后报所辖地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五、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的办理程序

1、下列情况可予姓名的变更、更正: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在校生班级有重名的;或者名字中有难于书写辨认的冷僻字;申请更改为同音简化字的;未满18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审批手续:未满18周岁在校学生班级有重名的、名字中有冷僻字申请更改为同音简化字的,依据学校出具的有校长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的证明;未满18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同时签名同意变更的申请书;收养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及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依据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原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予以更改。

下列情况不予变更: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受过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氏的;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

审批程序:学龄前儿童变更、更正姓名,由派出所审核并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未满18周岁变更、更正姓名,由派出所审核并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

2、出生日期的更正: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不符的;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审批手续:审批更正出生日期应当依据《出生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

审批程序:更正出生日期由派出所审核并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连同相关手续一并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户政部门,由负责户政工作的领导审批。

3、变更、更正籍贯的:原则上不予更改。但户口登记中的籍贯与相关的历史记载不一致的,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籍贯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审批程序:本人祖父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原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原始档案、证明材料,由其常住户口登记机关形成调查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由主管领导审批更正。

4、特殊情况申请更正姓名、出生日期的审批

居民姓名、出生日期与本人相关历史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如确有正当理由需更正的,应由原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原始档案、证明材料,由其常住户口登记机关形成调查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由主管领导审批更正。

5、变更、更正民族

依据县级以上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批准证明,可由派出所直接审批办理。

6、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居民户口登记中的户主、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兵役情况等项目的变更、更正由派出所根据变化情况依据有关证明随时办理。

六、相关户口政策

(一)实行新的大中专毕业生落户政策

1、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生,可在西藏自治区内自主择业,公安机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毕业生凭《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就业单位劳动合同登记居民户口。毕业生就业单位,可以是我区任何性质的企业;允许毕业生将户口投靠亲属、或落户于就业单位集体户口等。

2、以往考入区内、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学生可自愿将户口迁往工作所在地登记户口;毕业生也可将户口迁回原籍落户,户口性质注明为“居民户口”。

(二)实行新的出国人员户口管理办法

1、取消出国、出境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以往出国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近期要求恢复户口登记的,应由地、市公安处、(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由县公安局或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2、出国人员在国外生育子女的,凭新生儿《出生证明、父母一方或双方合法有效护照(复印件)、及子女回国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县公安局或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3、港、澳居民、华侨在本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要办理暂住登记。居住在居民家中的境外人员(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华侨),在城市24小时,农村72小时申报住宿登记。

(三)放宽各类在城市投资办理实业人员登记户口

1、允许在城镇购买住房的人员登记城市居民户口。居民在城市购买住房包括城市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等。

2、公民在城镇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并在该城镇居住五年以上(包括五年),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以在该城镇登记居民户口;

3、放宽民营企业集体户口立户标准。凡民营企业单位有房产,已经编制门牌号,可以设立集体户口。

(四)解决其他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问题

1、对于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员证等人员,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情况后,准予其办理户口登记;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以恢复居民户口。

2、对于遗失户口《迁移证的人员,经原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3、对于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经调查核实现确已回原籍居住的人员,应予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4、对于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居住地注销常住户口的,应准予在原住地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在当地登记常住居民户口。

5、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监护人可凭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居住地单位、街道相关部门的证明、知情人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等,可依照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办理出生登记,取消其他证件为前置条件。

6、符合《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凭县(市)、区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仅限事实收养子女),经户籍民警审查核实后,由派出所领导批准,可办理落户登记。

7、需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人员,允许在子女居住的城镇登记居民户口,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办理落户登记。

8、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准予其在自愿瞻养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人员,需返回原籍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在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收费标准户口准迁证及迁移证每证收取工本费6.00元;户口登记簿每本收取工本费6.00元。

(二)收费依据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藏价费[1994]第(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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