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规定,计算机犯罪的类型,主要是根据眼点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分类,而计算机在犯罪中的角色而进行确定。一部分的学者认为,计算机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有以下几点:
1、首先计算机作为犯罪的目标,盗取硬件或软件数据等。
2、其次计算机还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或环境,如电子转帐欺诈等。
3、最后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比如计算机间谍刺探机密等。
4、计算机滥用,凡故意或者过失使用计算机的方法致使他人受损失或有损失危险的,即为计算机滥用行为的主体为计算机的所有人或操作者。以计算机作为直接且显著的工具。
5、相对于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来说,所有凭借计算机的知识来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与计算机有一定的关系。大多数都是属于传统犯罪类型,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有计算机介入的犯罪大多数也都是传统的犯罪类型。
一、网络诈骗管辖权难以确定的原因是怎样的
网络犯罪与非网络犯罪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在具体罪名上也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要件构成。导致网络犯罪对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的冲击的原因主要在于网络空间本身的特性。
(一)开放性
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向所有网络用户开放的,任何用户只要登陆到互联网上,即可接触到其他国家的网络资源,也可为其他国家的用户提供网络资源。
(二)高速发展性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犯罪分子一定会利用各种新的技术成果来实施其犯罪行为。
(三)高技术性
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同时使网络空间具有极高的技术含量,一些运行原理和术语需要具备计算机和网络专业知识才能够理解。
二、我国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不足和对策
中国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适时加进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这就是: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进行传统犯罪。
最近,国务院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提请审议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其中对利用网络进行盗窃、诈骗、诽谤等15种行为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的陆续出台,无疑对防治计算机犯罪、促进我国计算机技术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犯罪对象狭窄
(1)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限于计算机软件,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3)窃取使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对窃取使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取使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
2、犯罪构成不全面
(1)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
(2)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否则达不到有效防治此类犯罪的目的。
3、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但我国刑法第285、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健全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并不包括电磁记录,实践中对于电磁记录的证据效力尚有分歧,应尽快明确;
(2)计算机犯罪的跨国特征非常明显,这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因而我国《引渡法》立法应该得到重视;
(3)目前我国在计算机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完善,应抓紧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刑法与它们的彼此协调和正确定位。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