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局遇到一个举报的案子,虽然是一个很小的案子,但是商家确实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想了好几天,最终虽然有了结论,但内心仍存在疑虑。
案情:一个自然人从另一个自然人手上转让了淘宝c店,从事化妆品销售。转让人的产品系朋友人韩国以个人名义购进(有购物小票)。该自然人在产品网页上标注产品进口备案号。举报人购买产品后,以该自然人无照经营、化妆品没有中文标签、化妆品备案号虚假、产品无检测报告、未经备案销售为由进行举报。
首先,淘宝c店是什么?根据调查,淘宝c店是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的,店主只需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即可完成注册。在淘宝网上,存在大量的淘宝c店。
其次,个人代购是什么?个人代购是买手根据买家的要求代为购买国外产品。双方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在各大平台大量存在海淘代购的网店。一般特征是先存在买家的委托行为,再发生买手的购买行为,产品由国外寄往国内。
第三,以个人名义在国外购进代妆品再销售,是否属于代购?最终认定为不属于代购。理由是商家根据自身意愿囤货而非根据买家的委托买货,商家与买家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一般的特征是先囤货,后卖货,产品由国内寄往国内。
就本案而言,商家存在四个违法行为:
首先,商家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淘宝网店,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另,商家存在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销台帐等未规范履行经营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被无照经营所吸收。罚则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商家网站上产品信息中的进口备案号虚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罚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商家销售的化妆品未经备案,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商家销售的化妆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之规定。
罚则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以上可以看出,国家对以个人名义购进化妆品再销售是持否定态度的。即虽然没有明文打击二次销售行为,但个人从国外采购产品销售应符合国内法的要求。《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进口化妆品备案制度、无中文标签不得销售、经营者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要求都从实际上使得以个人名义购进化妆品再销售的行为不具有可行性。
另,以个人名义购进化妆品享受了税收优惠,但该税收优惠是为了惠及个人日常消费,如购进化妆品用于销售,实际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
最后,在李磊诉姚俊_、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未经淘宝平台同意私自转让淘宝c店的行为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网络店铺店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方签订服务协议而享有网络店铺之经营权,双方间系存在合同关系。如店主将网络店铺转让给他人,实质上系将其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转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即网络平台经营方的同意,如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则该种网络店铺转让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网络平台经营方出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之目的,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得私自转让网络店铺,有其合理性。而且,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评判上,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并无二致。
在市监局的案件中,也存在私自转让淘宝c店的行为,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并未发生变更,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实际经营者是否存在主体问题?写至此处,感到学无止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