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质契约,是指在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实现以前,尤其是订立担保物权合同时,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便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担保物权人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流质契约是被禁止的,理由有下面两条:1、保护弱势的债务人,防止其因一时急需获得某种利益而以高价值物作为较小债权担保;2、我国特有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是,这两条理由其实并不能完全站住脚。首先,其保护弱势债务人的本意是好的,但是此项法律太过“父权主义”,太乐于保护债务人了。在现实中,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即使是弱势,也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因为已经有保护了,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次,禁止流质契约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国有资产的流失,但是效果并不大,因为流质不是引起流失的重要原因。其根本原因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不够完善,如之前的MBO,造成过大规模的流失。显然,靠禁止流质契约来保护国有资产,是找错了病根施错了药。流质契约虽然有着一定的缺陷,但是如果因为这样就予以全盘否定,显然得不偿失。流质契约有其独特的魅力:意思自治和保障效率的魅力。首先,它尊重了债务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利于债务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最合理的选择;其次,假如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债务,通过流质契约来实现债权比通过变卖或者拍卖的方式方便许多,双方的程序负担均能减少,有利于最快捷的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因为有一点的问题就去全盘否定的话,似乎是太过了,也许我们应该好好思考流质契约,如何让它发挥作用,并排除不利的一面。
一、股权流质条款有效吗
依据我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及物权等法律的规定,股权质押合同是不适用于流质条款的,质权权人不得约定出质人未清偿债务时,质权归质权人所有。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也就是说,股权流质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