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由人民检察院起诉
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而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自己起诉。一般来说,你起诉的法院就是那个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法院。案件到了检察院之后你作为受害人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了,搜集证据,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可以递交给检察院也可以递交给法院。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想代替客观事实或者随意取舍,更不能弄虚作假,制造假证据。
人民检察院什么时候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什么办理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
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需要审多久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警察可以在哪些场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被侵害人,是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名誉或者其他权利遭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其他证人,是指耳闻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知道案情的人员。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其知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有向公安机关作证,接受人民警察询问的义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本着既方便办案,有利于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又便利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作证,不妨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保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除了可以在现场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外,还可以在以下两个地方询问:一是,被询问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询问,可以保障人民警察在治安案件发生后及时展开调查活动,迅速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提高办理治安案件的效率。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节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时间,不妨碍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另外,有些案件的被侵害人因为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或者因为年老、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便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人民警察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以及时取证。人民警察可以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直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在其住处进行询问;也可以在案发后,直接通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通知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在上述地点接受询问。二是,在公安机关询问。在有些情况下,人民警察不能或者不便于在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但为了查明案情又需要对其进行询问的,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所谓“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案情涉及国家秘密,在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能泄密,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而有必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如实提供证言,以及保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后,治安案件的现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秩序混乱,无法保障询问正常进行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调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为了方便保密,防止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打击报复,消除其思想顾虑的;案件、证言涉及个人隐私,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可能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被侵害人或者证人较多,无法在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及时结束询问的,或者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询问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及时作证的,可以另行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另行确定时间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询问。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是指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驻地及其派出所等场所。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