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行为都是需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如果不符合相应的规定就是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的,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行为无效的。那么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没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无效行政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的约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家或地区均将起诉期限主要适用于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尚未类型化,并未对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期限被生搬硬套地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未能达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且“无漏洞”救济的目标。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 “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若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那么行政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了。另外,作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从范围上来看,很显然是由重大并且很明显的违法行为,除此之外一旦确认行政行为无效,那么就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了。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哪些(一)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行政主体期望的法律效力。
(二)无效行政行为赋予权利的,任何人无尊重权利的必要,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均可作出独立判断。
(三)进入执行程序的无效行政行为,执行行为是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进行赔偿。
(四)以无效行政行为为基础性条件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也无效。
(五)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不因时效的完成而认为有效。不受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的限制,随时可提起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