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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住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变更申请书;
(二)新住所使用协议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至住宅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跨区变更住所的,市司法局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合伙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入伙备案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退伙备案申请书。
合伙人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除名决定。
【备案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备案。
【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符合变更后组织形式的注册资产验资报告或者承诺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执业许可证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主管机关等事项的,应当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办理执业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领执业许可证手续。
【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