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被解除后能否使用定金罚则
其实,对此问题的解决仅需紧紧把握合同解除的性质以及定金条款的性质即可。合同解除系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因当事人原因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有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对于前者,可基于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款或合同进入履行状态后的当事人合意;对于后者,可基于具体规定。从解除事由看,又分为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行政事项等)。
至于定金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即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即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虽然理论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的分类,但实践中的定金条款却多表现为定金的一般表述。依《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出现时,定金罚则可被适用,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定金罚则不应被适用。因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所以,适用时应当遵循有过错才有定金罚则承担之原则,这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赔偿原则、恢复原则为主体的情形一致。但是,一旦落入定金罚则的规制范围之内,则决不含糊,所以即有《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
虽然相关的所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如果我们不机械理解法律的话,就可以不太费力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合同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被解除时,定金罚则自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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