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资本显著不足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由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模糊性,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适用时需相当谨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裁判规则
1.仅凭股东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公司出借款项而认为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法院不予支持——安徽无为县创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建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例如,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案涉公司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不存在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风险不匹配的情况。债权人仅凭股东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公司出借款项即而认为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沪01民终1210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4-01
2.公司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系企业正常经营的结果的,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温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案涉公司成立后其实缴注册资本陆续增加,其虽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此结果系企业正常经营问题,并无证据显示此结果与其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关联关系,故公司的资本不存在显著不足。
案号:(2020)京01民终300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0-09
3.无证据证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不能仅以公司某一股东出资少即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宜城市万洋棉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主要看公司是否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债权人。公司有大股东和小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仅以某一股东出资少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案号:(2020)鄂06民终151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2-29
4.公司认缴出资额巨大而在经营过程中却无实缴资本的,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广州市昊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云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筑行业公司认缴出资额巨大,在承揽工程时却没有实缴资本的,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
案号:(2020)粤01民终795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6-18
5.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达到“滥用”的程度和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温州市千金黎鞋业有限公司、朱海英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时,需要着重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否定公司人格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详言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0)鄂01民终987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对此,有三点需要强调:
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这是因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相匹配,主观性很强。一旦掌握不当,而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是致命的打击。原则上,市场的情况由市场来判断,发生纠纷时,不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一定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第二,在判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时,还应当有时间要求。换言之,如果只是一时的“明显”不匹配,即使不匹配的程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这时也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我们认为,应该是“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否则,可能因为是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如果如此,则不能否定公司人格。
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审判实践中,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应该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157页。)
2.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弱化”,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 Corporation)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精髓在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过低(如1:10、1:20)。当然,除了研究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更要综合考虑该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责任保险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而判断公司对股权出资的需求程度。
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摘自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法律条文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
第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