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戏未成年少女,后果不严重的,按照治安处罚法处罚。后果严重则按照刑法处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因你犯罪对象是未成年少年,情节从重。
一、猥亵罪怎么处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猥亵罪的认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要将强制猥亵妇女儿童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妇女儿童行为区分开来,猥亵罪只针对以强制方法猥亵妇女儿童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妇女儿童行为不能视作犯罪。
2、并非任何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猥亵罪对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妇女儿童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3、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可以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需要注意的是,猥亵的对象是他人,也可以是男性。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公然暴力劫持二名未成年少女,且对二名未成年少女先后实施强奸。符合认定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标准。
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属于情节加重犯的内容。与该款第二至五项明确列举加重情节或者加重后果不同,第一项属于原则性规定。基于实际发生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过于具体的列举式规定难以涵盖所有需要予以加重处罚的情节,原则性的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时对需要加重量刑的行为科以同其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的刑罚但是由于原则性规定本身内在的模糊性,具体适用时容易产生争议,需要确定一定的标准。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一法定刑档次内的量刑情节所体现的罪责应当相当,故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应当与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二至五项所列情形的严重性相当,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选择特定犯罪对象实施强奸,被害人不具有一般人的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极弱,如强奸无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奸行动不便的孕妇,强奸身患重病、无法抵抗的患者;2、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对抗社会意图明显;3、采用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蹂躏等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如强奸被害人过程中施以凌辱、虐待等;4、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强奸,即行为人在某段相对较长时期内连续多次反复强奸同一人,通常有霸占被害人为自己性工具的意图;5、其他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情形,如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强奸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等等。总之,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判断是否属于强奸情节恶劣,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判断。
三、什么是加重犯?
指具有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加重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
2、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如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3、犯罪后果严重的,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以肉刑致人伤残的;
4、犯罪情节恶劣或特别恶劣的,如刑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轮奸妇女的。
加重犯的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据酌量情节而从重处罚的犯罪不属于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