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定意见是证据而不是结论
原《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
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专业人员,称为鉴定人。
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发表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
将鉴定意见称为鉴定结论,容易引起人们的误会,以为鉴定结果是不可推翻的结论,是科学技术做出的判决。这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违背的。鉴定人没有做出判决的权利,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一样,都要经过质证,都要与其他证据相一致,才能作为判决依据。是否采信由法官决定。
鉴定意见的特点:
鉴定人不是直接或者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也不同于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
鉴定人是鉴定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是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对案件中某个问题发表的意见。
鉴定制度古已有之。鉴定人我国古代称为仵作、验尸官。
古代科学技术不发达,仵作也有一套自己的鉴定方法。宋代《洗冤集录》记载,将可疑的两把斧头放在阳光下曝晒,落了一群苍蝇的那一把就是杀人凶器,没有落苍蝇的斧头可以排除。
现代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用作鉴定的手段越来越多。诉讼中常见的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会计鉴定,刑事技术和其他种种技术鉴定。
1.法医鉴定
指运用法医专门知识,对尸体与活体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等有关问题所作的鉴别与判断。其中包括基因(DNA)鉴定、死因鉴定、伤害鉴定、血型鉴定等。
2.司法精神病鉴定
确定被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程度,从而确定鉴定对象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
3.痕迹鉴定
对与案件有关的指纹、脚印、交通工具印痕、犯罪工具破坏痕迹、弹头及枪支膛线等,与嫌疑人和嫌疑物的相应部位进行对比,作出是否同一的鉴定结论,以确定犯罪人和作案工具等。
4.笔迹鉴定
即运用笔迹检验的专门知识,将证据材料的有关笔迹与嫌疑人的笔迹进行对照,作出笔迹是否涂改、伪造或是否同一的结论,以确定作案人及其作案手段。
5.司法会计鉴定。
即对与案件收支是否平衡以及资金的流转等,以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是否有经济犯罪情况等。
6.毒物和司法化学鉴定。
即通过对可疑物质、药品、毒物进行分析化验,认定被检验物的成分、含量、作用等。
7.一般技术鉴定。
对案件中涉及到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航空、建筑等各种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件发生的性质、原因与后果等,为确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知提供依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施工事故责任认定。
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和使用应当注意两点:
其一,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和限制,鉴定结论不排除出错的可能。所以还需要对其进行检证。
其二,鉴定结论只应回答专业技术问题,不能回答法律问题。
如鉴定意见认为被害妇女阴道分泌物与犯罪嫌疑人血型一致,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就是强奸犯,也不能说明是强奸还是通奸。
鉴定结构过去分别隶属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这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被辩护人提出质疑。现在,鉴定机构进行了改革,纷纷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脱钩,成为独立的中介机构。
鉴定结构的成立有司法局批准,鉴定人的职业技能由司法局考核认定。
鉴定意见必须有三个鉴定人签名。
当事人、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一起互殴案件,对方当事人被鉴定为重伤,我的当事人被鉴定为轻微伤。法官认定为我的当事人为轻伤,对方将不负刑事责任,我方当事人责任也会加重。
法庭质证时我要求鉴定人说出我的当事人认定为轻微伤的理由。
鉴定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说:“头皮创伤超过8厘米为轻伤,颜面创伤超过3.5厘米为轻伤。被鉴定人头皮内伤痕为6。5厘米,颜面部伤痕为3厘米。二者均为达到轻伤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又规定,不能把两处或者多处轻微伤加起来认为是轻伤。”
我问:“我的当事人头上的刀伤是一刀所致还是两刀所致?”
鉴定人:“一刀所致。”
我问:“一刀所致怎么会发生两处伤痕?”
鉴定人:“一刀所致一处伤痕,6.5厘米在头皮内,3厘米在额部。头颅,伤痕和颜面部伤痕认定标准不同,所以我是分别测量、分别认定的。”
我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规定不能把几处伤加在一起计算,有没有规定可以把一处伤分成几段计算?”
鉴定人:“没有。”
我的意见:“我的当事人头上的伤是一处9.5厘米的刀伤,无论按什么标准认定都构成轻伤。鉴定人认定我的当事人头上有两处轻微伤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法庭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鉴定人同意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