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确定为15日,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就将财产卖给了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在先买权人行使权利期间内,在先买权人尚未作出是否购买之意思表示之前就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先买权人应当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期间,即所谓的除斥期间,对于该期间,国外民法规定不一,有的5年,有的2年,其除斥期间为一年,故将来立法可以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先买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先买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逾此期限,优先购买权即归于消灭。
二、转让人的告知义务
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看,按份共有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以知晓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条件为前提,因此,转让人负有告知义务实属该制度的应有之义,故司法实践中认定转让人负有此项义务应无异议。但是,存在疑问的是,转让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履行告知义务才算合理?该期限应自何时起算?对于期限的起算点,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转让人已经就转让份额和第三人协商确定了交易条件后,在承诺该受让人之前,应当将此交易条件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后,应将此合同规定的交易条件告诉其他按份共有人,后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告知义务的起算点是转让人和第三人已经达成确定的转让条件,德国立法例上即采用此种做法。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此种做法较全面地保障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比较合理,可资借鉴。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生效怎么认定
第一,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根据一般交易流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要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转让人在转让过程中可能与第三人经过多轮要约——反要约,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转让条件并最终通过合同确定下来。
第二,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角度看,其性质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点,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转让关系,而无须转让人另为其他意思表示。当然,这种形成权是附条件的,也即其转让条件与第三人的条件是同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