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4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予以公布,已于2024年4月9日起施行。早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过《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
《旧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为2000年,当时正处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比较多发的一个时期,同时也响应国际上对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罚力度,有效的遏制了对该类型犯罪的发生。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原来的定罪入刑以及升级处罚的标准已经使本罪出现比较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交易价格与鉴定价格的差别,也使得法院裁判适用的空间狭小,导致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充分预见其行为后果,而只能在事后的追诉时追悔莫及。然而《新司法解释》的变化,纠正了罪责刑之间的失重关系,从“猎捕-杀害-收购-运输-贩卖”全部行为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律师团队根据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与《旧司法解释》定罪量刑内容变化的几点总结:
一、总体上,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舍弃以涉案动物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的标准。
《新司法解释》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标准以动物价值计算,入罪门槛为价值二万元以上,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在“单禁”情形下规定为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旧司法解释》在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以动物价值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动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而《新司法解释》在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单纯以动物价值认定,舍弃了非法获利的认定标准,且认定“情节严重”为动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为动物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新司法解释》在动物价值认定量刑标准上设置的更为科学,实践中更宜于适用和操作。
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法情形以从重处罚取代了原来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升级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该款规定中第(一)(二)(三)项情形在《旧司法解释》中均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而科以升档处罚。这种处罚的刑期可能涉及五年以上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司法解释》对此规定适用从重处罚,取代了原升级处罚(加重)的规定。
三、在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无从重处罚情节,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作出降档处罚。《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合理,对行为人对自身的行为罪责刑更加适应。
如(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自《新司法解释》的施行以来,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妥当裁量,充分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截止目前已有多名案涉行为人受益于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被免予刑事起诉,如不起诉决定(木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越检刑不诉〔2024〕12号;新检刑不诉〔2024〕6号;新检刑不诉〔2024〕8号)。同时,对于引导公众增强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革除劣习旧习滥食野生动物、夸大野生动物的药用价值,维护生态文明、生态生物安全,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