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醉酒后在居民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挪车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司法实务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醉酒后挪车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综合行为人的驾驶距离通常较短、驾驶速度较慢、驾驶的区域通常是居民小区里的路段等情节,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第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驾驶目的并非出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而是为了自己挪车。
另一种观点认为,醉酒挪车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发生轻微剐蹭的交通事故,可认定情节轻微,对行为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文认为,醉酒后挪车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对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刑法》与《意见》的规定,只要满足醉酒、在道路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这三个条件,就符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罪不以发生具体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醉酒驾车的行为就能构成该罪,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醉酒驾车行为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居民小区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对于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范围内的道路或停车场,则应当综合考虑道路设施、标志、通行车辆范围、单位管理规定及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认定。特别是,有些小区属于开放式管理,物业并没有在小区进出口设置卡点,或者虽然设置卡点但是从未拦截,社会车辆只需要登记或者交纳一定的通行费或者停车费,就可以任意自由地进出小区,这种情况下,小区内的道路和停车场是允许外部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应当认定为“道路”。如果小区或者学校校园是完全封闭管理的,不允许外部机动车自由通行的,一般不认定为“道路”。因此,行为人在醉酒后自己开车进允许社会车辆进出的居民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挪至相应的停车位,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在“道路”上挪车。
三、醉酒后挪车符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具有相应的紧迫危险
前述已提及,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即立法上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在醉酒情形下的简单挪车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比正常状况下更难操作驾驶车辆,而且控制不好车速、车距而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相应的交通事故。因此,无论驾驶距离长短、速度快慢、是否发生危害后果,醉酒后挪车的行为仍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四、行为人主观明知醉酒后挪车具有发生危害后果的紧迫危险,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能够认识到其醉酒后挪车的行为仍具有发生危害后果的紧迫危险,便可以认定其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行为人为了挪车需要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暂驾驶车辆,但只要将车驶离车原位,就可以认定有了驾驶行为,即构成酒驾。
五、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时,一定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其中,“宽”主要体现在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的适用方面,即在刑罚适用上,应适度扩大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率,以体现醉驾犯罪的微罪本质。如果行为人仅是为挪车而在居民小区、广场或者公共停车场短距离醉驾的,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行为人作相对不起诉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当然,也有读者注意到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省公安厅2019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 号 )有提到“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本文认为上述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主要是这样的规定将居民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排除醉酒驾驶规制范围之外,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的解释相冲突,而且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保护的法益不符,同时也违反公众常识。而且,前述也已经提到,醉酒后挪车确实存在对公共安全产生紧迫危险,所以仅是为了将部分醉酒驾车的行为予以出罪,而不顾法律法规的整体性以及解释的合理性是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