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可以更改的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下述几种情况不能视为票据的更改:(1)依法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作的变更(应在变更处签名或盖章);(2)变更票据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3)在空白票据上进行填充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这种行为只是一种补充票据要件的行为,而不构成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更改是变更票据的记载内容,而与票据上的签名无关,且票据的更改影响到一切票据关系人,故此票据的更改不同于票据的伪造。一般认为,票据经更改后仍属有效,并根据签名是在票据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
票据背书可以更改的条件
票据可以更改的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下述几种情况不能视为票据的更改:(1)依法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作的变更(应在变更处签名或盖章);(2)变更票据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3)在空白票据上进行填充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这种行为只是一种补充票据要件的行为,而不构成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更改是变更票据的记载内容,而与票据上的签名无关,且票据的更改影响到一切票据关系人,故此票据的更改不同于票据的伪造。一般认为,票据经更改后仍属有效,并根据签名是在票据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
票据更改的条件有哪些
《票据法》第九条,票据更改条件如下:1、原记载人只能更改票据法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2、原记载人须在更改之处签章。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该条款中虽未明定更改而不签章的后果,但从其规范意旨上,已由“应当”二字表明,签章是更改的必要条件,不签章者,自然不能发生更改的效力。3、更改须经持票人和其他签章人同意。票据转让之前需要更改的,应经受让人同意,票据转让之后需要更改的,不经持票人同意就无法为更改行为。又因更改引起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变化,也引起票据责任履行条件的变更,更改时应当经其他签章人的同意,否则,其他签章人仍依更改前的票据文义负责。4、票据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前的签章人,依原有文义负责,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此为更改之效力。6、更改是有更改权的人的行为。更改权人,限于原记载人。如出票人更改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背书人更改背书时记载的“不得转让”事项等。无更改权的人擅自改写他人记载的事项的,不发生更改的效力,构成伪造或者变造。至于原记载人因何更改,票据法未作限制性规定。
票据法票据抗辩权行使条件
票据抗辩权行使条件: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2)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3)在票据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票据是指原记载人改变原有记载事项,它不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法》允许更改的已有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绝不可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2、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经人民法院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票据权利已经法院除去,持票人已无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除权判决为抗辩事由而对抗任何持票人,即使善意受让人也不例外。3、票据债权已消灭。票据债权因付款、提存而消灭的,票据债务入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票据为交回证券,即债权人应在票据付款人付款时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并交回票据,债权人所享债权因票据债务人的付款和债权人的受领而消灭。因此,如债权人再次行使付款请求权,则票据债务人自然可以予以拒绝。在票据债务入已将票面金额提存的情况下,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任何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均可以已提存为由,行使抗辩权。
票据代理条件
票据代理条件:①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②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③票据代理人签名。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
票据行为效力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效力的有效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基于买卖关系,如果该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