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陈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城阳区流亭街道邱家女姑村市场时,与陈某2的水果摊发生刮擦,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斗,朱某某伙同陈某1、杜某(另案处理)对陈某2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杭州刑事律师辩护观点: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