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事立案是对事不对人,或者所谓的对人也是因为有事,所以,有没有确定的嫌疑人根本无关紧要。再说,要求立案必须有嫌疑人,就像犯法就必须自首一样,都是不靠谱的前提。
其次,追诉期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或者犯罪后果产生日期有关,就是行为犯或者结果犯确定的日期开始算,与所谓的立案或者有没有嫌疑人一点点关系都没有,刑法那么明确的规定都没有看看,问这么愚蠢的问题?
至于结束时间,本来很简单,就是一个数学题,开始时间加上一个期限即可。但是,现在,在司法界,很多很多人荒谬地或者别有用心把立案作为结束时间,就是只要在追诉期内立案就行了。立案然后追诉开始了,以后的起诉和审判就没有追诉时效了,不受那个追诉时效的限制了。真是这样吗?
1、追诉和追诉时效的法律界定。
在有的教科书里,对追诉提出了定义,即对过去的犯罪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叫追诉。显然,追诉的字面解释是指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更进一步的说,追究刑事责任在起诉之后,应当指的是审判,判决有罪就是追究了刑事责任,判决无罪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符合日常逻辑和法律意义。因此,起诉和审判才是追诉的准确含义。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因此,起诉和审判必然在追诉期限的范围内。
不少人把立案等同于追诉、立案以后追诉就完成了、立案就代表了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即使把追究刑事责任作广义理解,把立案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也不应当把起诉和审判排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义之外。从刑事诉讼角度,立案、侦查、起诉乃至审理阶段,只是存在犯罪嫌疑,不代表犯罪成立。追究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多大的刑事责任,最终由审判来决定。因此,按照审判中心观,追诉时效也应当是审判定罪的有效期限。
显然,即使从词语涵义和相关规定的狭义理解,追诉也起码应当包括起诉,而不是仅仅是立案。立案最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也不应当把起诉和审判排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义之外。因此,追诉时效作为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也应当是起诉的有效期限,即,起诉也应当在追诉期限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100页关于第88条第1款的立法释义中指出“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法院受理案件要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也表明检察院起诉要在追诉期限内。
2、只有把追诉理解为起诉和审判,把追诉时效理解为起诉和审判时效,起诉和审判应当在追诉期限内,《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所有的立法释义、司法解释和参考案例才能得到理解和适用。比如:
《刑法》第87条第(四)项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说明检察院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内容。
《刑法》第88条第1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说明,立案侦查以后的起诉,或法院受理的审判,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即受或不受追诉时效的约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更明确指出,未经核准追诉,就不能起诉。如果是立案以后追诉就完成了,还要核准干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中“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说明公安机关立案和检察机关追诉的共同标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追诉的应有之义。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完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追诉、定罪标准相协调原则,提高刑事执法效能。”说明了不能把刑事案件立案和追诉混为一谈,追诉指的是起诉和审判。
3、单纯把立案等同于为追诉,把追诉时效等同于为立案时效,把追诉期限等同于为立案时限,导致在法律上把包括刑法中第87、88、89条关于核准追诉、追诉时效的延长、中断、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关于追诉时效方面的其他规定等于全部“架空”和“消灭”。
一是如果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就可以了,不管逃避不逃避,不管以后犯没犯新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了或者追诉已经完成了,以后不受限制了,那么追诉时效延长、中断的规定没有存在意义了,刑法第88条和89条还有什么设置的必要?
二是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对应的恰恰是立案在追诉期限内的情况,规定的是立案在追诉期限内和逃避侦查、审判的双重前提条件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超过时限也可以起诉和审判的依据。如果立案在追诉期限外,或者说过了追诉期限,一般案件就根本不存在立案的问题,不需要单独规定该条。
三是如果在追诉期限内的立案就可以终止追诉时效,相当于追诉时效实际上被“消灭”了,因为现有的立案侦查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对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后才有办案时限规定,所以直接造成立案侦查以后司法机关想查多久就多久,追诉时效作为刑法制度基本失去了意义。
四是如果立案就算追诉了或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了,也造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一张废纸、没有意义。因为从现有的核准追诉案件看,那些“认为必须追诉”的重大案件都是长期没有侦查终结、几乎不存在没有立案的情形,所以根本就不应该去请示核准追诉。
因此,你所说的事情在法律上,其实非常简单:一是立案本身,都是对“事”即案件立案,而不是对特定的“人”立案,对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查清后找到嫌疑人和证据,才能审理和判决,哪有已开始就知道“谁”干的直接对“谁”立案的?二是案件发生二十年后,虽然说追诉期已过,但是按照规定可以上报最高检核准后起诉,这方面有具体规定,好像是2015年最高检还专门处理了一批已经过故意杀人追诉期的案件,三个追诉了,二个考虑到情有可原因素没有核准起诉所以释放了,这都是公开的报道。三是追诉时效其实恰恰是不知道嫌疑人是谁的情况下才最适用和好理解,如果知道嫌疑人是谁,公安完全可以去抓,起码会发出通缉令吧?这样一般都会出现“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情况,这时候,那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条款就起作用了,你连最高检核准都不用了,什么时候逮到都可以起诉和审判。
补充两点:一,如果对《刑法》第88条的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首先,这是《刑法》中唯一关于追诉期限延长或不受限制的法定事由的条文。其次,对第1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反向推论是成立的,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不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写入了司考教材。罪与非罪、合法与非法、是或否等,非此即彼,符合法律逻辑。三是对第1款可以分为两个明确指向,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和“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反向推论也是成立的,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以后,不逃避侦查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和“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不逃避审判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四是起诉和审判在追诉时效的范围内,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追诉时效制度的实质是国家刑罚权的克制,超过追诉时效,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目的是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对刑事司法权的约束和限制以及保障人权等,就是对于一般性案件来说,不应该或者没必要“紧抓不放”的含义。假设发生了偷窃案,盗窃数额不大,最多判3年,追诉期限是5年,实践中面临以下情况:被害人当时就报案,公安马上立案了,犯罪嫌疑人5年内没抓到,因为依法不能起诉和审判,司法机关可以撤案,不能说立案后就没有追诉时限问题、需要无限期查下去。如果4年半后抓到了犯罪嫌疑人,事实很快查清了,即使在起诉和审判受时效限制的情况下,抓紧办理,半年内也足够审结。如果半年内不能结案,只能说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比如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宣告无罪等。如果追诉期限还剩3天抓住了犯罪嫌疑人,这是个极端情况,但是追诉时效作为刑法基本制度,对于不是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因为侦查、起诉无法完成,放弃起诉和审判是应当的,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第100页第四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认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则直接违反第八十八条规定,也使第八十八条失去了实际存在的意义。
相关的权威性案例。参见《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只是要注意,里面的有些情况适用的97年刑法,与新刑法有些区别,本质上更严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