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应当以专利权人已经就其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前提,之所以规定倍数应当至少高于1倍,是因为许可使用费一般低于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所得的利益。正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通常具有双赢的性质,许可合同的双方都能通过实施专利而获利,不可能约定被许可人将其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交给专利权人,否则被许可人同意订立该许可合同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如果仅以1倍的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数额,则有悖于本条规定的可以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原则,无异于鼓励侵权行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除了要具备‘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等要件之外,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都是应当考虑的要件,而不是简单地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再乘以1~3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