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转让股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一、不通过诉讼能否行使代位权
不通过诉讼不能行使代位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向法院起诉,并且是向法院申请以本人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案例】北京某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北京公司确定河南某劳务公司为该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作。因北京公司拖欠河南劳务公司劳务款,且河南劳务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工程款,张某于2008年2月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河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5万元。【判决】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成立。债权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权,详述如下: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关系北京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南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而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劳务合同是由北京公司与河南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张某在本工程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其是第三人河南劳务公司在本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河南劳务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另,张某不是个体工商户,其所在的劳务班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营业执照。3、张某主张其对河南劳务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其他。4、由于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员工,河南劳务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且就工程款调配而言,劳务队面对劳务公司时并不形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调配工程款而形成对劳务公司的债权。5、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所谓的“债权”与河南劳务公司对北京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同一个债权,由于张某的特殊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就变成了张某替河南劳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该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只能由河南劳务公司主张。
二、股份转让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股份转让需要经过的程序有: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3.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4.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
5.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三、公司股权变更应提交什么材料
公司股权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须加盖公章;以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需要签字)。3、原股东会决议。(全体原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盖章)主要内容:(1)转让双方当事人、转让的股权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款、受让者,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利的行使情况等;(2)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4、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双方签署,自然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盖章)主要内容:(1)协议双方的名称(姓名);(2)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3)转让股权的交割日期;(4)转让股权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5)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6)协议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包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