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该条对财产保全解除的主体规定的过于宽泛,操作起来问题多多:法院自行解除其操作主体是立案庭、审判庭,还是执行庭;上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是否只针对上诉案件,具体操作主体是立案庭还是对口的业务庭;在原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案件的解除主体是移送法院,还是受移送法院。正是因为解除主体的不明确,造成法院与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部门之间操作程序上的衔接不力,致使符合解除条件的财产保全长期处于保全状态,直接影响到财产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能,甚至可能发生不必要的损害后果。所以,法律应根据不同的解除情形明确解除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