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多次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单次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累计多次的损失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其能否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出现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惩治渎职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对于这种情形,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就应按犯罪处理,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理由有二:
其一,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立法依据。
刑法中对多种罪名都有累计计算数额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些刑法条文均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其二,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逻辑依据。
刑法在部分犯罪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并不表明在其他犯罪条款中对犯罪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