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点是事实存在的犯罪证据由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同意,第二点对于自己所做的事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意识到时犯罪行为,他们主动同意有罪的处罚。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怎样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达到了认罪的标准,依靠上面这两种情况来选择,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不止要自己同意,而且对自己所做的这种行为触碰的刑事罪还要同意,这两种情况哪一种都不能缺少。我们所说的“认罪”并不是说被追诉的人可以明确的对自己所做的事情认知到犯的是哪一种详细的罪名,这仅仅是大体程度上的认罪,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自己犯了何种罪,仅仅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意识到触碰了刑法就可以,国家并不要求行为人要明确自己犯了那种罪行,纵然被追诉的人无法确定自己详细的罪名,已经存在确定的认罪是不会因此就受到干扰的。
“认罚”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要针对的事件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刑法类型、程度还有刑法执行的措施,在这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对这些量刑建议表示同意,同时主动承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之后的不利结果。在此我们需要重视的是,“罚”并不仅仅只有刑法,通常包含一些程序化的解决措施,比如说拘留、提起上诉等。
处于侦查过程中,“认罚”体现在承担自己认罪之后的结果,比如说被提起上诉、没有起诉或者是法院判定的刑法。
在进行认罪认罚的时候是需要满足一些条件的,如果是没有满足条件的话也是不可以进行认罪认罚的承认的。这个时候如果说是认罪认罚,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刑罚的减轻的。
一、认罪跟不认罪的后果
认罪认罚的刑罚减轻。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程序上的从宽。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不认罪的后果。当事人的言辞证据是需要其他物证形成证据链条的,不是当事人承认不承认的问题。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如果不认罪,难道法院就无法定罪量刑了吗?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供述(供认罪行)和辩解(否认指控)都是证据力极低的。如果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但是,被告人供认杀人罪行,而且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仍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下,法院不仅不能判决有罪,还必须无罪释放,因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单独定罪的。(主要是防止刑讯逼供)。反之,如果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犯罪行为人死不认罪,也不能影响定罪,反而影响量刑。法院法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