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
何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何小某系二人之子,何小某与何某女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载明,申请人何小某,你家庭申请人口4人,姓名:何小某、何某女、何某某、张某某。配售一套2居室经济适用房。
2013年3月28日,出卖人北京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何小某、何某女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该经济适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980元,总价款为41100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87%。
2013年3月22日,何小某、何某女向北京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31005.4元。2013年5月8日,何某、何小某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3年5月17日,建设银行向何某借款28万元。2013年5月28日,何小某、何某女向北京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8万元。
2014年10月30日,何小某与何某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在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姓名何小雨,因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以及经常夜间酗酒至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子女抚养,离婚后何小雨随女方何某女直接抚养生活,由何小某每月支付给抚养费1500元整,在每月30号之前付清,直到被抚养人满18周岁为止。男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选择其一探视何小雨。财产处理:位于石景山区燕堤南路房屋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产归女方何某女所有,房屋贷款(每月3100)由何小某、何某女共同承担(何小某每月支付给何某女1500元)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由男方双方互相配合完成办理。双方确认,在财产分割上,上述已做出明确列明,双方财产分割已完毕,并无争议。
2014年10月30日,何小某与何某女离婚。
2015年9月6日,北京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何小某、何某女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Y146409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石景山区京原路68号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E地块E3-1号住宅楼,行政楼号:石景山区燕堤南路房屋的买受人,实测建筑面积为68.87平方米,现何小某、何某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正按有关规定在石景山区房管局办理当中。
何某某、张某某主张首付款131000元系何某某给付何某女的;何小某主张何某某给付14万元,其中支付首付款131000元,另外9000元是给何小雨的;何某女主张首付款系何某某赠与何某女的。各方认可家庭成员对于首付款由谁交纳及购房款事宜均未曾协商过。何小某与何某女均认可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系何小某、何某女共同还贷款,2014年11月至今是何某女偿还贷款。
何小某主张其与何某女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躲避信用卡还贷的债务纠纷,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为此提供信用卡账单、2015年4-5月二被告的开房纪录、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
二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10月30日何小某、何某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3)项中关于将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堤南路房屋处分给被告何某女的约定无效。
【法院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尽管是原被告一起申请,但根据购房款发票,首付款系二被告名义交纳,剩余购房款系二人共同申请贷款;对于首付款的交纳,各方均认可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源于何某某,但对于购房款如何交纳未曾协商,二原告及何小某均主张系何某某给付何某女的钱,但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其次,二原告主张因存在无权处分故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屋的条款无效,无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的是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并非必然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屋条款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二原告及何小某提出离婚协议非何小某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何小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何小某提供的信用卡单据及2013年的离婚协议,并未证明与诉争离婚协议处分房产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何小某、何某女与北京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首付款虽来源于何某某、张某某,但二人并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其二人的出资或者是对何小某一人的赠与,故应当认定为是对何小某、何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诉争房屋的后续贷款均由何小某、何某女偿还,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何小某、何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小某、何某女在协议离婚中对诉争房屋的处分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并未涉及何某某、张某某的利益,其无权主张离婚协议中处分房屋的条款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存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何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又是一起因“假离婚”而引起的案件。
离婚其实没有“真离婚”、“假离婚”之说,只要男女双方就自愿离婚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夫妻的法律身份关系就已经解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双方想恢复夫妻身份,不是通过撤销离婚证的方式,只能是办理复婚手续,协商一致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方能恢复夫妻关系。如果离婚之后,一方拒绝复婚,那就成了假戏真做,弄假成真了。
“假离婚”一般是为了规避“限购令”、“限贷令”的政策,但夫妻相约“假离婚”的买房智慧,10月10日,在郑州花园路上却演绎成为一幕房产易主和妻子失联的悲情戏,让人唏嘘不已。郑州男子为买房“假离婚”,离婚后妻子却失联,说要带着房子重新嫁人,郑州男子闹了个人财两空。
本案何小某为了规避银行信用卡债务,也上演了一出“假离婚”,离婚时把房屋给了妻子何某女,虽然离婚后也一直住在一起,但是何某女却“反悔”了,拒绝复婚。为此何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屋首付款是由何某某支付的,那么,何某某支付的首付款,性质应如何认定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何小某与何某女,买卖合同上并没有何某某、张某某的名字。尽管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了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申请,但是何某某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购房的意思表示。
因为家庭成员对于首付款由谁交纳及购房款事宜均未曾协商过,何某某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是为自己购房的出资行为,仅仅以首付款的支付认为何某某是为自己购房依据不足。
购买房屋的资金对于购房人甚至是整个家庭,都不是一个小数目,尤其是对于刚刚参加工作不久的年轻夫妻来说,更是一个天文数字。买房,也就不是一个人的事,必须借助于父母,借助于整个家庭,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也就成为一种常态。但出资并不意味着会成为房屋的共有人,还要综合认定是否有购房的意思表示和是否是为自己购房而出资。
即没有购房意愿,也不能证明出资是为自己购房的情况下,何某某、张某某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有财产权益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何某某是在何小某、何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买房支付的首付款,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应系赠与行为。何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只赠与何小某一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只赠与何小某,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赠与应是对何小某、何某女两个人的赠与。
房屋买卖合同是何小某、何某女在婚后签订,贷款也是以两个人的名义办理,并由两个人共同偿还,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何小某和何某女就房屋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因为何小某、何某女的离婚协议并没有涉及何某某、张某某的利益,更谈不上侵犯了何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二人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条款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其无权主张。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