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执行问题复杂多变,当多个债权人先后对同一个债务人的财产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时,往往伴随各类矛盾或法律问题。本文针执行程序中的“首封”、“轮候查封”、“优先受偿”、“比例受偿”等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依此规定,根据查封的时间先后即可确定首封与轮候查封。登记在前的为“首封”,在后的则为“轮候查封”。
《民诉法解释》(2024修正)第4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查封有期限,应在时限结束前及时办理续封登记。若首封到期后没有及时办理续封登记,则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若首封到期后及时续封,则轮候查封不生效。
轮候查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第1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并不具备“查封效力”,只有在先的查封解除或消灭时,轮候查封方能生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轮候查封并不属于查封,只具备查封的“预期效力”。
但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轮候查封依然有其特定意义:
被保全财产价值远高于首封所涉债权。例如,某债务人房产价值1000万元,某法院先查封该房产,债权500万元,此时轮候查封对于房屋剩余价值的500万元产生效力;
首封因各种原因解除,此时轮候查封便可实现查封功能;
3.当被保全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可以参与分配。
轮候查封能否参与分配
《民诉法解释》(2024修正)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07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轮候查封就可以参与分配:
1.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2.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3.查封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
4.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5.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
轮候查封如何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4修正)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综上:
1.在没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存在的情况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债的平等性;
3.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如下:法定优先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同一顺位多项债权有法律规定的顺序按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则按债权数额比例确定受偿金额;
4.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权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首封与优先债权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谁更优先? 针对实务中的各类情形,最高院专门出具了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批复第3条第2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至于“预留份额”应为多少,不同地区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
早在2009年,浙江高院即提出首封法院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2013年,北京高院也指出首封债权“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
2017年,福州市中院提出首封债权可优先保证“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
综上可得,优先债权优于首封债权,但应对首封人的受偿比例进行适当的保护,通常不超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