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在被告所在地或常住地起诉。对于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对于民事行为,遵循“意定大于法定,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反审级管理的规定下,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有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地法院管辖。对于刘女士的问题,因为对方只在南京有办事处,而办事处一般不必登记,不是法人也不是能够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的分公司之类,所以办事的行为应视为某公司行为。所在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或某公司即被告所在地高淳法院起诉;如果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