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新(化名)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013年5月1日,李-宇新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能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源公司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长春市外县区一处办公楼接层(三四层)和新建框架楼(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工程内容包含土建、水暖、电气等。
在施工过程中,李-宇新承建了该项目之外的院内改造工程,于中华(化名)向其供应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李-宇新亏欠于中华材料款,于2013年10月25日向于中华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某能源公司院内改造工程,用于中华砂石(山皮石、沙子、石粉)商砼。商砼172车,山皮石107车,沙子73车,石头、石子37车,石粉11车。总计111.1万元,已付于中华材料款37万元,欠于中华材料款74.1万元。”欠款人署名能源公司承包人李-宇新。
后于中华因追讨材料款未果,将李-宇新、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目不包括“院内改造工程”,也没有授权李-宇新承包能源公司的“院内改造工程”。该工程是李-宇新的个人行为,与本建筑公司无关。能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中华的买卖相对人是被告李-宇新,其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