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84条规定的法律规定国家考试包括哪些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考试作弊行为的司法认定
作弊与舞弊是同义词,舞弊行为在《现代汉语词典》被界定为:“用欺诈的方式做违法乱纪或不合规定的事情,如考试舞弊等”,无论行为人采取传统的作弊手法或是现代的高科技手段,都应属于作弊中采取的欺诈方法范畴。据此,笔者认为,考试中的作弊行为,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诈方式做违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其次,考试作弊行为可能发生的期间认定。行为人在整个考试及与其相关的活动中都有可能实施作弊行为,因而对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不局限于考前、考中和考后三个阶段。只要存在作弊行为,无论该考试过程是否结束,都应该按照犯罪来认定。
最后,考试作弊危害行为的认定。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体现行为人违法的意志因素并在其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动作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考前刺探、窃取试题,出售答案;考试中组织枪手替考,将拍照、誊抄试题带出考场;考后请托篡改分数等,这些都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他们对作弊结果的追逐,体现出他们强烈的意志因素和社会危害性。也有的通过不作为形式来达到作弊的目的,主要发生在考生之外的其他人员,如监考老师发现存在作弊行为不履行监管而助考的,或是阅卷、评卷中配合他人作弊的渎职而助考的等等。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