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法律依据】: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三)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四)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六)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七)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八)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十一)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十二)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十三)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十四)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十五)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十六)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十七)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十八)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二十)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十一)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二十二)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二十三)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二十四)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三)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五)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六)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七)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八)边坡存在滑移现象。(九)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十)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十一)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十二)危险级排土场。
第三条 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一)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二)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三)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四)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六)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八)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九)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十二)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