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三,男,****年**月**日出生,无业,住泗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3月4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代理检察员王中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及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薛三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通过“运满满”网络运输平台获知他人发布的托运信息,隐瞒真实身份与他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谎称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取得货物后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方式,将货物运至相应港口,并向港口承运方索取已产生的运费后逃匿。被告人薛三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顾某、朱某、刘某、王某2等人合计人民币5.37万元及加油卡,款物合计人民币7.6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薛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薛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三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通过“运满满”网络运输平台获知顾某、朱某、刘某、王某2发布的设备托运信息,谎称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骗取顾某、朱某、刘某、王某2的信任,隐瞒真实身份与对方订立书面或口头运输协议。被告人薛三收取对方的预付运费后,隐瞒真实的运输路线和方式,安排他人将货物运至港口,委托港口承运方采取货到付费的方式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向港口承运方骗取已产生的运费后逃匿,托运人提货时仍需支付港口承运方相应运费。被告人薛三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得顾某、朱某、刘某、王某2等人人民币5.28万元及加油卡,款物合计人民币7.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薛三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运满满”网络运输平台获知顾某发布的自海安市陆运至海南省海口市的货运信息,遂以虚假身份与顾某达成口头协议,谎称按约定将货物陆运至目的地,并收取顾某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后,安排王某3等人将货物擅自变道运至太仓港,再以顾某的名义委托洛某集装箱运输公司将货物海运至海口市,同时以垫付已产生的运费为名,骗得洛某集装箱运输公司人民币4000元后逃匿。顾某在收到货物时支付洛某集装箱运输公司费用合计人民币33000元,并另行支付延期交货罚金、误工费等。
2.被告人薛三于2018年7月4日,通过“运满满”网络运输平台获知朱某发布的自海安市陆运至海南省海口市的货运信息,遂以驾驶员曹某的名义与朱某签订运输协议,谎称按约定将货物陆运至目的地,收取朱某预付款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加油卡,后安排曹某将货物变道运至连云港港口,并冒充货主委托广州船某货运代理公司将货物海运至海口市,同时以垫付已产生的运费名义,骗得广州船某货运代理公司人民币2300元后逃匿。朱某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广州船某货运代理公司费用合计人民币1.91万元,并另行支付人工卸货费人民币1.9万元。
3.被告人薛三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运满满”网络运输平台获知刘某发布的自江苏省靖江市陆运至海南省儋州市的货运信息,遂以虚假身份联系到王某1经营的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驾驶员王某4的名义与刘某签订运输协议,谎称按约定将货物陆运至目的地,收取刘某预付款人民币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安排王某4将货物自靖江市运至上海市,又以索要车辆信息费为由,骗得王某1人民币1500元后逃匿。后刘某支付王某1费用后自行取回货物并另行托运。
4.被告人薛三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运满满”网络运输平台获知王某2发布的自江苏省大丰市陆运至海南省儋州市的货运信息,遂通过微信与王某2达成运输协议,谎称按约定将货物陆运至目的地,安排驾驶员崔某接受货物,并取得王某2预付给崔某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后逃匿。后王某2支付运费人民币3200元自行取回货物并另行托运。
2018年8月7日,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人薛三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后失联,并未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海安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2018年8月29日,被害人刘某及崔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被告人薛三被抓获,其交代了骗取朱某财物的事实。同年9月2日,被害人顾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薛三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薛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朱某、刘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王某1、史某、崔某的证言,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三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三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薛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三退赔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三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及手机予以抵算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