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和《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聘用的辅助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执法辅助人员。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人事、财务、审计、执法监督、政策法规和纪检监察等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具备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资格,应当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聘用的文化和旅游部门承担。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巡查;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四)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五)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六)有关行政执法的文书录入、档案管理、业务咨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七)行政执法设备保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等技术性工作;
(八)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销)案、受理;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依法获取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服从管理;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职;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招聘、人事代理等方式招聘执法辅助人员。
招聘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四)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六)法律法规以及招聘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招聘为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辞退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直接招聘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与执法辅助人员的权利、义务;采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执法辅助人员的,应由人事代理机构,依法与执法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执法辅助人员的待遇按照劳动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辅助人员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公示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执法辅助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为执法辅助人员制作工作证件,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明显区别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不得外借、涂改、篡改,不得用于辅助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以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执法辅助人员离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将工作证件、装备等交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制造、传播谣言和不当信息,泄露内部工作信息等;
(三)采用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开展辅助性执法工作;
(四)索受贿赂、包庇违法行为人,打听、透露案情等行为;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合同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执法辅助人员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活动;
(二)将执法辅助人员的经费支出与罚没款额挂钩;
(三)向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纪违规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分;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招聘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