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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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旧中国法学家和德国、日本、前苏联刑法学者对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有未遂的看法。他们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在实际上和逻辑上都不可能存在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份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是未齐备犯罪既遂的客观要件,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
旧中国法学家表示,意大利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而荷兰、挪威、德奥等国的法律解释则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日本刑法学者大场茂马、泉二新熊等以及旧中国法学家王觐等,也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前苏联刑法理论基本上倾向于否定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其中,一些刑法教科书认为,受犯罪构成主观因素限制,间接故意犯罪逻辑上可能存在未遂,但在事实上很难确认,因此事实上只能对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未遂加以惩罚。另一些专著专论则批评说,间接故意犯罪在实际上和逻辑上都不可能存在未遂。例如,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既然行为人不希望发生犯罪结果,那么从逻辑上看,他也就不可能去预备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刑法学者库兹涅佐娃也曾明确指出,间接故意在实际上和理论上都不可能存在未遂。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和现行的《苏俄刑法典》均以第15条第二款规定:凡直接以犯罪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进行到底,就是犯罪未遂。这就从强调犯罪未遂必然存在犯罪目的的角度,否认了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苏联的司法解释更明确了这种观点,例如,1975年6月27日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故意杀人案件审判实践的决议》中指出: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十五条的内容,杀人未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证明,也预见到会发生死亡,而且他也希望发生这种结果,只是由于不以犯罪人意志支配的原因,而没有产生致命结果时,才可能有杀人未遂。
二、从我国的立法实践上看,我国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份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主观特征的含义,是行为人造成特定的犯罪结果或完成特定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志,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现,这是未遂客观上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反映。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并不表现为一定要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犯罪意志,即不是希望、追求特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这样,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未发生时,这种结局也就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观结局的多样性和不固定性所决定,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得逞与否只能与希望的心理相联,即只能与追求特定犯罪结果发生或特定犯罪行为完成的心理相联。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不符合犯罪未遂所具备的主观特征。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就是着手实行犯罪后未齐备犯罪既遂的客观要件,具体看或为未造成特定的犯罪结果,或为未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这是主观犯罪意图未得逞的客观表现。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心理地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齐备犯罪既遂客观要件的情况。可见,犯罪未遂只有在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才会出现,而在没有目的的间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可能出现犯罪未遂的。这是因为:
第一、未遂是犯罪人在实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见,得逞与未得逞,这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准。未得逞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发现,也有的是由于第三者的阻止;还有的是由于犯罪工具的失效;或者是由于自然力的阻碍等等。例如:甲欲杀死乙,由于乙的奋力反抗,而未被杀死,但受了重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直接追求和希望的危害结果是乙的死亡,乙未被杀死而被重伤并不是甲的目的,也不是他所预料之中的,而是由于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因而在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放任乙重伤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也不存在希望乙重伤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甲的目的就是要将乙杀死,因此,甲仍应负直接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而不能定为故意伤害既遂。在这时,我们也不难看出,间接故意既然是对犯罪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因而就不会发生得逞与未得逞的问题,也就不会出现所谓犯罪未遂的问题。
第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而不是追求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既然不追求、不希望,因此,也就不存在未得逞即未遂的问题。例如:前例所说的甲开枪射击乙的同时,对于丙的可能被击中,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个完全说明,既然丙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甲所希望的,也就不会再出现未遂的问题。如果乙被击中死亡,就定甲为直接故意杀人的既遂;如果是乙未被打死,而打死了丙或者打伤了丙,对乙定直接故意杀人的未遂,对丙定间接故意杀人或者间接故意伤害。总之,对丙的死亡或者伤害,虽然不是甲所希望发生的,但都是甲所预见之中的,无论发生那种危害结果,都不违背他的意愿。所以间接故意犯罪,是发生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就按什么样的结果定罪,不存在未遂问题,打死了就定间接故意杀人,打伤了就定间接故意伤害既没打死,也没有打伤,也就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理论依据。
如果承认间接犯罪有未遂,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那样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在事实上也难取得证据。
延伸阅读
间接故意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刑法中,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对于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立法探讨一直备受争议。一些人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应该与直接故意犯罪未遂一样从轻处罚,因为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同样的心理态度。另一些人则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应该从重处罚,因为犯罪人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更强的故意。从实际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对于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处罚,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进行综合判断。
结语:本文介绍了各国刑法对间接故意犯罪的态度以及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文章指出,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不符合犯罪未遂所具备的主观特征,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未齐备犯罪既遂的客观要件,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文章还列举了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并指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存在未得逞与未得逞的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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