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一、财产权属的认定标准
1、动产
1.1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1.2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1.3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动产。
1.4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动产。
2.不动产
2.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2.2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3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存款和证券
3.1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3.2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3.3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投资权益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权利
5.1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
5.2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5.3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财产保全与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处理
1.财产保全与买受人的处理
1.1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买受人可以对抗保全:
1.1.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1.1.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1.1.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1.1.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2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对抗保全:
1.2.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1.2.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2.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1.3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即由对物的保全转化为对货款的保全,仍依据原有的保全顺位。
2.财产保全与出卖人的处理
2.1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2.2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3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4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法院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5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3.财产保全与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的处理
3.1在时间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在案由上,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且在判决项上,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
3.2在时间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在内容上,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
3.3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对抗保全。
3.4案外人依据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对抗保全的,案外人应另行通过再审或撤销判决等程序进行处理。
4.财产保全与承租权的处理
4.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
4.2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不能提出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
5.财产保全与第三人合法占有的处理
5.1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5.2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5.3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且可以停止第三人使用、继续占有。
三、共有财产的保全
1.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2.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告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3.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四、常见主要财产的保全指引
1.动产保全措施
1.1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也可以交付其他人控制。
1.2由法院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1.3对于已登记特定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1.4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原告保管。由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原告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2.不动产保全措施
2.1采取查封措施,由法院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2.2对于已登记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2.3对于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2.4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被告负责保管;不宜由被告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原告保管。由法院指定被告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告继续使用;由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原告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2.5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3.土地使用权
3.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3.2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3.3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3.4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3.5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3.6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3.7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3.8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3.9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3.10被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