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初入行的从业者,对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不甚了解,很容易绕晕,本文尝试解释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重点讲解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
当新设立一支基金时,我们需要提前谋划基金的组织形式。目前,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契约制本文暂且不表)。
公司制具备更健全的法律环境,更完整的组织结构,和更规范的管理系统,更加适合于国有大型基金;而有限合伙制因其操作的高度灵活性,可充分调动资本、技术和管理能力,得到最佳释放,而被业界普遍采用。
有限合伙制与一般合伙制都属于合伙制,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不同,一般合伙制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制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和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决然不同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
1、GP 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
GP对基金(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GP可以自行担任基金管理人或者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
有时候我们容易将GP和基金管理人混淆,GP是基金的出资人和运营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并同时具有对基金的管理权限。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其对基金的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
由此可见,GP可以身兼两职,既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又承担基金管理人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却只能因委托关系而行使职权。两种不同的权力来源,决定了GP与基金管理人不同的法律地位。
由此而知,GP与基金管理人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自行管理,一种是委托管理。如下图:
如下图
1)自行管理情形:GP可以自行担任基金管理人,这种情况下,GP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也称为完全竟合。如下图:
2)委托管理情形:当GP主体不具备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或者GP自身的投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GP需另行聘请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这时GP与基金管理人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如下图:
当GP与基金管理人有共同实际控制人时,其情形如下:
2、如何规避GP的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律规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可以推出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等可以担任GP。
通过比对可知,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最佳选择。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用。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金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下面分析一下GP的几种不同主体形式。
1)如果GP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
作为基层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同时在GP(有限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各股东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在股东层面有效规避了GP(有限公司)须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2)GP为有限合伙的情况下
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对于GP的合伙人上级GP及上级LP来说,因上级LP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上级LP自然阻断风险;但对于上级GP,则因主体的不同,承担的风险也不尽相同。
当上级GP是自然人时,无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当上级GP是公司法人时,上级GP的各个股东在股东层面承担有限责任,合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当上级GP是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自然阻断风险,普通合伙人又须按主题不同继续分类承担风险,大家可以看到,可以无限循环。
《合伙企业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一般而言,产业基金的投资额比较大,运作的过程也相当复杂,存在着一定的交易风险,所以对普通合伙人的选择需要非常谨慎。
3、GP的权利和义务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1)经营控制权。普通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订对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
(2)获得年度管理费。普通合伙人通常可获得其所管理的合伙基金总额1.5%~3%的管理费,此管理费主要用于普通合伙人为管理基金而支出的日常开销,如房租、办公费、通讯费等。
(3)获得基金投资利润分成的权利。协议通常约定,普通合伙人投入基金资本总额1%左右的资金,但享有基金投资收益的20%左右的分成。当然如前所述,分成基数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后的余额,有时甚至还要扣除基准收益,并且是按基金全部投资项目的组合计算收益。
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1)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这1%的比例虽然比较少,但由于基金的资本总额十分巨大,对普通合伙人个人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的数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目的使他们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防止他们过分地冒险。
(2)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举债。
(3)信息披露义务。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4)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经理对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那么在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呢?
信义义务包括有限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根据信托法原理,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将其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谨慎义务主要是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谨慎义务不得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但其标准可以合理降低。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的义务。
(5)遵守有限合伙协议的义务。如前所述,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