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的地位是什么
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表现在各个方面,但在这里限指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以外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的。
基于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对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享受行政优益条件,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行政主体实施管理的义务;同时,相对人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及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申请救济的权利;行政主体有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责。行政主体如果违反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始终与它的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行政职责及行政责任有关。如果说行政职权与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的体现;那么,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便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义务的体现。
“行政主体”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这一术语,并不存在于现行的任何一个法律文本当中,但却是行政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从对它的界定看,其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享有并行使公共行政权力
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以及一定组织通过其成员(自然人)从事着各种各样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给予这些活动以适当的分类、定性,才能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以法律主体为参考对象,是其中的一种分类、定性方法。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分别适用行政法规则和民法规则,他们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前者享有并行使公共行政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往往在权力者和权力行使对象之间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而且,由于行政组织亦有可能从事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设备,所以,以是否享有和行使公共行政权力作为标准,也可以界分作为民事主体的行政组织和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组织。
2、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凡属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而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即具有权利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首先是自然人。但是,法律也可以将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的联合体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意味着行政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和地位。
科层制的行政组织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采取层级和网状的结构,从中央到地方、从机关到每个具体的机构、从首长到最低职位的公务员,层层完成行政管理的职务。层级和网状结构是由行政管理任务的庞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只有把这些管理任务具体分解为若干个简单的任务,由每一个公职人员担任其中一个小范围内的活动,并且按照上下级的服从关系以及同一层级的分工合作关系,逐级融合成大规模的复杂活动,行政管理才可以得到有效的完成。
实践中,处于科层制中的每一个公务员、机构、机关都可能从外观表现上看从事着行政管理性质的活动。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就是旨在从这样的一个层级、网状结构中,剥离出那些具有独立、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使其对外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地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之责任。
3、在形式上是一定的组织
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多数情形下都是面对行使权力的具体个人,即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其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之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之工作人员,或者直接接受委托从事管理行为的个人。
但是,这些个人行使公共行政权力有两种基本情况:其一,个人具有公务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身份;其二,个人具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直接接受委托的身份。无论哪种情况,个人都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管理权力的独立地位。在前一种情况中,个人都是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义作出管理决定,其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承担;在后一种情况中,个人都是以委托者的名义作出管理决定,其法律后果由委托者承担。因此,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必然是一定的组织,而排斥任何个人。
此外,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行政管理权利能力的一定组织,其并不限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和熟悉的行政机关,而且包括某些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即并不在行政机关系列之中、但却同样可以自己名义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社会组织。可见,行政主体概念之内涵,要大于行政机关概念之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