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务工人员可按以下两种方式享受长期伤残待遇。
(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时,伤残务工人员终生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前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一次性向用人单位征收工伤保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时,应在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前清产核资中优先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向工伤务工人员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一级伤残:本人月工资×90%×40%×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二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5%×39%×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三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0%×38%×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四级伤残:本人月工资×75%×37%×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
难以按《条例》规定确定本人月工资的,可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级至十级伤残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五、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
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劳动者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计
医疗
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级2790%27
二级2585%25
三级2380%23
四级2175%21
五级1870%401270
六级1660%341161
七级13281051
八级1122942
九级916833
十级710724
注: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级、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分别是40个月和34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照1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2个月和11月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分别是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照1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