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越来越频繁的合同交易促进了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产生。由于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像供水、供热、供电合同、保险合同等,通过提前拟定相关条款的方式可以节约订立合同的时间,降低交易费用,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定义中所述的“重复使用”更多情况下是对于“预先拟定”的说明,对于格式条款来说预先拟定是必须的,但仅就“重复使用”来说,其并不能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单独存在,因为有的格式条款仅仅使用一次就不再使用,并不会重复使用。反而是有些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重复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些条款却又不构成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最大的特点在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就该格式条款写入合同时并不会与对方协商,即格式条款属于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方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而不能协商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格式条款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因为作为格式条款接受者一方的消费者(格式条款接受者一方一般为消费者)完全有不接受该格式条款的权利。
二、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程序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虽然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格式条款写入合同的程序,而只是规定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程序。但是根据格式条款的定义可知,尽管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对格式条款没有协商的权利,但是其也有权决定是否完全接受该格式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接受方能否完全接受该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就成为了格式条款能否写入程序的一项条件。
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不给格式条款写入合同设置一定的条件,而是任由格式条款制定者可以不与消费者协商直接将格式条款写入合同,那么消费者一方只能被迫、无条件的接受格式条款,这无疑限制了消费者一方权利,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而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其内在逻辑在于格式条款制定者应当对所有写入合同的格式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只是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当更高。例如对于普通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是概括性的提示,而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则应当是针对性的、个别的提示说明。
对于免责条款写入合同的程序,上述规定给出了明确的条件,即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的方式主要包括,1.提示注意的时间应当是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过程之中;2.提示注意的程度,主要依据对方对免责条款的理解程度,假如对方是老年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的程度就要更高;3.免责条款的外观,主要是指其在合同中的位置是否明显、是否采用了使对方可以清晰看到的方式对其外观进行了加工;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总之,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需要接受者一方清楚知道存在免责条款,并且清晰明了的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制定者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相较于已经废止的《合同法解释二》做了相关修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是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从可撤销到不成为合同内容,这无疑是一次大的突破,无需再经过较为复杂的撤销程序,较大程度上保护了格式条款的接受方。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于一般规定
1.格式条款规定也是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就应当遵循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
2.《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对财产损失的要求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人身损害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是故意、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而是一律无效。当然这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显然是非常有效,但是如不加以区分,显然对有些行业的格式条款制定者来说是比较严苛的。
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专门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主要针对的是格式条款制定者已经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了其责任,格式条款接受者所要承担的是当下的责任,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格式条款接受方未来将要承担的责任,这两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接受者所应承担责任的时间并不相同,所以二者并不矛盾。
四、格式条款的撤销
《民法典》中针对格式条款只规定了专门的无效条款,却并没有规定专门的可撤销条款。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到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四种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的格式条款能否被撤销?笔者认为,首先,格式条款也是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既然属于合同中的一个条款,那么就应当受《民法典》中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约束。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其所涉及的格式条款接受者较多,一旦被宣告无效,该条款便永久失效,因此相较于无效,对某个格式条款予以撤销,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也给予了法官选择的机会。
五、格式条款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作为一项合同内容,理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如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对于格式条款本身,《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又对其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规则。
这里规定的“通常理解”主要是指一般大众的通常理解,而不是专业人员的通常理解,是一般的、通俗的、日常的解释,因为根据格式条款的性质(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以及作为格式条款接受者一方消费者的理解能力,一般大众的理解能力才符合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进行理解,也应当按照一般大众的理解能力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