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律师回答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法治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在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协调、调解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达成互谅互让协议,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及关联民事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三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优先适用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等权利。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成立行政复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级政府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综合指导、制度建设和监督考核。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设立行政复议调解办公室,聘任行政复议调解员,聘请特邀社会调解员和监督员。
      第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
      (四)涉及行政协议纠纷的;
      (五)涉及土地征收、征用、出让,房屋征收,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涉及与行政争议有关联的民事争议;
      (八)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和解建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权益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或确认;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的禁止性内容: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和解结果。
      第十三条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行政复议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行政复议调解书,准许行政复议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应当载明并明确以上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准许行政复议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共同健全和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能力提升。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工作考核和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干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对违法干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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