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发生工伤私了之后能不能再起诉
案情介绍:1994年5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乡政府开办的某公司做临时工。1995年2月10日晚,原告在黄板纸车间切草时,被车间切草机齿轮压断右腿,经弋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右腿高位截肢。1995年3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5月27日,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了《关于李某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李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6万元整。2007年10月14日,上饶市残联发给原告李某《残疾人证》,李某残疾等级为二级。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原告李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194976元。
分歧意见
此案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李某在与某公司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能否再主张相关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伤后,就因工伤残待遇问题与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李某此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双方对预期的风险都应该有预判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李某承担,他不得再主张相关权利;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不属于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得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得再要求李某返还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李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李某受伤后,虽然与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李某在某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李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李某工伤系二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9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16000元,远低于李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李某不利。综上,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评析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
一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
小编认为,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尽管《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李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李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李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工伤待遇。
问题二: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义中排他性条款即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
小编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1995年5月27日签订,彼时劳动保障局尚未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李某的工伤事故赔付,某公司依协议给付李某的16000元赔偿金,应属某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某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在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某公司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除义务的条款无效。
问题三: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赔偿的金额可否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
因本案已明确分析了用人单位与李某间所签署赔偿协议之性质,故其与工伤赔偿二者之间不可替代的同时亦不可涵盖,换言之,某公司依据协议所进行的补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为,故严格意义上来说该补助赔偿数额不能从工伤赔偿中予以相应折低,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公平原则,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对此做法劳动者一般亦并不持反对意见。
上述认定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需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正是劳动者极需费用进行救治、生活的阶段。如果严格恪守工伤认定后方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及相应补偿的原则,那么会给受伤职工的生活及治疗带来极大不便。工伤认定前以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相应折低,对劳动者来说更具有现实中的积极意义,对用人单位来说亦属公平。
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吗
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严格讲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都不全面,笔者认为认定有效或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况大致有三种:
一、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是强制性的。
《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该法条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同样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
二、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自然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员工发生工伤私了之后能不能再起诉”问题进行的解答,职工发生工伤后与企业进行私了后,职工能不能再起诉,依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了侵害职工利益的,可以再起诉。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网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