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航空器国籍的意义
1、登记与所有权
(1)登记制度是各国民商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确定财产所有权的规则,即对不动产和价值重大的动产(例如轮船、飞机、汽车等)必须向国家有关当局注册登记。
(2)“实质性所有权与有效控制”。旨在保证使指定国对被指定航空公司保持该国的或该国国民的所有权达到有效控制的程度。
(3)只许有一个国籍。一架航空器必须而且只能有一个国籍。
(4)联合经营
1946年,“北欧航空公司”(SAS)由瑞典、丹麦与挪威三国的航空公司,按3/7、2/7、2/7的资金比例联合组成,这个航空公司的机群,亦按上述比例分别在三国登记。
1961年,由11个法语系非洲国家联合组成“非洲航空公司”。经ICAO决定,只要在一国做联合登记,而将该公司在各国登记的航空器填入联合登记簿内,即可成立;但该公司所属机群只涂共用标志而不是某一个国家的标志,各国承担连带责任(国籍+共用标志)。该航空公司后来是在象牙海岸国联合登记的。
2、重要意义
航空器的国籍,是航空器与登记国(即国籍国)相联系的法律“纽带”。
总结:一个国籍的规则
好处:从根本上杜绝了无人管辖、双重或多重管辖的混乱。
问题:当各国航空企业之间互换飞机、租机与包机时,就会使国籍登记国与经营人所属国相分离,由此引起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
弊端例子:1961年夏,英国某航空公司租用一架不带机组飞机,在从美国飞往法国诺曼底途中,在机上的外国旅客间发生犯罪行为。当英国法院受理此案时才发现,该飞机的经营人和机组人员虽都是英国人,而飞机本身却是在黎巴嫩登记的,具有黎巴嫩国籍。按英国法,英国法院无权管辖,需将案件移交给黎巴嫩法院。这需要将案件的全部证据、资料及证人转移到黎巴嫩,而按双边司法协助条款,手续繁杂又耗时费钱。因黎巴嫩与此案毫无牵连,该国法院没有兴趣受理,成为一大负担。
二、航空器登记的条件
1、必备条件:单一登记,不得进行双重登记。
2、其他登记条件
美国:直接规定登记条件
日本:排除法
中国:应当登记法
(1)直接规定登记条件(美国联邦航空法)航空器如符合且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适合于登记:
A、该航空器为美国公民或经法律手续准许在美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个体公民所有。
B、为依法组织并按美国或其所属任何一州的法律从事营业的法人(只有一个美国公民的法人除外)所有,并且该航空器的基地在美国又主要在美国国内使用者。
C、航空器属于联邦政府或地方各级政府。
(2)排除法(日本航空法)
下列四种人员所拥有的航空器不得进行登记:
A、未取得国籍者;
B、外国或外国的公共团体或类似的机构;
C、根据外国法令或规章设立的法人或其他团体;
D、任何法人,其代表为前三项中所述人员时,其三分之一以上的高级职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为此等人员所有时。
此外,日本航空法还规定,凡具有外国国籍的航空器,均不得登记。
(3)“应当登记法”(我国民用航空法)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对中外合资航空运输企业则另有行政法规的限制。
C、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4)中外合资航空运输企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2001年12月10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即外商投资比例可达到49%),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即可多个外商联合投资)。”
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5)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C、国家机构或者企业法人自境外分期付款购买的民用航空器或融资租赁的民用航空器。
3、关于干、湿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
(1)干租
又称光机租赁,干租仅涉及飞机的租赁,即仅租赁飞机的使用权,不包括机组和备件。承租人必须自己提供机组、燃油,甚至自己提供维修服务。
干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一般有两种:
1是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所在国登记注册,使用出租人所在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是在航空器使用人(承租人)所在国登记注册,使用承租人所在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湿租
是指出租人在飞机租赁中不仅要提供飞机,而且还要提供相应的机组人员、空乘人员及机务维修人员,以及维修、燃油等服务和辅助支援。总之,湿租是指出租人为承租人使用飞机提供一切。
从某种角度说,航空界常见的湿租方式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经营性租赁。
在一项湿租交易中,出租人提供一定数量的座位。承租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增加或减少座位。
湿租最适合新成立的航空公司,因为这种方式可以使新成立的航空公司没有什么生产包袱,致力于新的生产之中。
租航空器的登记注册方式:通常,湿租航空器在其所有人(出租人)所在国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和登记标志
知识拓展:潮租
是在湿租飞机时发生的一种情况。
潮租与湿租不同的是,并不完全提供机组人员,潮租只提供驾驶舱机组而不提供客舱的机组。
(3)湿租航空器登记国职责和义务的转移
通常,湿租航空器在其所有人(出租人)所在国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和登记标志。
登记国应该履行其有关安全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显然实际上实行起来是有很大困难的,从而也是对飞行安全不利的。所以,登记国一般都将对租机的职责和义务转移到经营国。
但这种职责和义务的转移,必须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而且双方当局要签订协议。职责和义务转移后,登记国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就被解除了。
对租赁航空器应适用的法律:国际上的惯例是,对租赁航空器应适用的法律为使用所租飞机的航空公司住所地法。
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1、航空器登记国对在域内的本国航空器——属地优越权
2、航空器登记国对在域外的本国航空器享有的权利:
管辖权(这种域外管辖权有时与领土地国的属地管辖权相冲突)
保护权(遇险救助、事故调查或提供协助等)
管理权
3、航空器登记国应承担下列义务:
管辖义务
保证义务(禁止义务;发证义务:发证要求不得低于国际最低标准)
保护义务
协助义务(提供资料)
四、航空器登记国职能和义务的转移
1、租、包和互换航空器引起的法律问题
在许多情形中,航空器的国籍与航空公司的国籍发生冲突。
2、解决途径
(1)转移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2)转移航空器登记国的职能和义务
航空器登记国可以向经营人所属国转移其作为登记国对所登记的航空器的职能和义务。移转后即解除了登记国的责任。
五、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标志即我们常说的飞机号、机尾号、注册号,它是飞机的一个重要识别标志,在世界范围内绝无重号,没有这个编号的民用航空器是不允许作任何飞行的,即使是刚出厂的新飞机,作试飞或是交接给客户的转场飞行等等。
民用航空器标志分两部分:国籍标志;登记标志。
1、国籍标志(NationalityMark):
是据以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
国籍标志选定规则:国籍标志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登记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的国籍代号系列中选择。须将国籍标志通知ICAO。
2、共用标志:国际经营机构的航空器。
由来:ICAO理事会于1969年1月23日通过了件7第3次修改,并于同年5月生效、引进了“共用标志”、“共用标志登记当局”、“国际经营机构”等词,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预期不以国家形式登记航空器的可以采用共用标志。
共用标志的确定规则:
共用标志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ICAO的无线电呼叫信号的代号系列中选定。由ICAO给共用标志登记当局指定共用标志、
3、登记标志(RegistrationMark)
登记标志:航空器登记国在航空器登记后指定的标志,列在国籍标志之后。
一般规定:登记标志须是字母、数字或者两者的组合,列在国籍标志之后,第一位是字母的,则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之间应有一短划。
4、中国关于民用航空器标志的相关规定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撑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按照前面所列原则,我国于1974年选定拉丁字母“B”作为中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并在我国恢复在ICAO的合法地位不久,便通知了ICAO,得到了认可,已载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件7的录中。
凡是中国民航飞机机身上都必须涂有“B”标志和编号,以便在无线电联系、导航空中交通管制、通信通话中使用,尤其是在遇险失事情况下呼叫,以利于识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列在国籍标志B之后,两者之间有一短划。
(3)绘制标志必须符合规定:
A、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例或垂直尾翼两侧,以及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B、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例或垂直尾翼两侧。
C、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航空器要在航空器前部适当位置绘制五星红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总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或者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