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满了之后,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金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算。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