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建国初期至七十年代,我国对在境内的涉外婚姻以适用我国婚姻法为主。直到1978年12月国务院批转的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同在华外国人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才开始改变从严掌握中国人与外国人通婚的偏向。
(二)《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过前,我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有两条: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两条冲突规范存在适用主体不周延、准据法过于单一等不足,难以适应实践需求,易造成“跛脚婚姻”。
在涉外亲子关系方面,对因出生形成的亲子关系,《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及其它法律都缺乏规定;对因收养形成的亲子关系,仅有《收养法》第21条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情形的单边规定。